
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
- GUANGDONGSHUNCHUANG LAW FIRM -
在劳动者履职失误引发企业巨额财产损失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往往会依据侵权责任向劳动者主张高额赔偿,同时劳动争议与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竞合、仲裁时效认定模糊,是此类案件的核心难点,劳动者极易面临巨额赔付风险。
2021年6月11日,包某在履职过程中不慎误信诈骗人员指示,将公司对公账户87万元资金转入诈骗账户。事发当日,包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2021年6月12日)办理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
事件发生后,包某主动承担责任,自愿向公司赔付10万元,同时同意公司扣除其最后一个月工资7358元,累计向公司赔偿107358元。2024年4月,公安机关向涉案公司退回赃款120094元,剩余资金未能追回。
我所律师介入案件后,精准提炼本案两大核心争议焦点,针对性制定抗辩策略:
1、 案涉纠纷法律性质认定:本案属于普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直接决定案件法律适用依据;
庭审中,公司主张本案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适用民法典侵权规则追责。我方律师精准辩驳:案涉转款失误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当事人履行会计职务过程中的履职过失,纠纷本质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责任争议,核心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仅在法定情形下发生中止、中断。
我方律师举证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2日解除,2021年6月24日,包某已明确告知公司自身仅承担10万元及工资抵扣的赔偿责任,至此公司已明确知晓自身“损失未完全弥补、权利存在瑕疵”,法定时效正式起算。但公司直至2023年2月2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且全程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包某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止、中断事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我方抗辩观点,认定原告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一审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时效抗辩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当事人包某无需承担642548元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案件取得圆满胜诉。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包某主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一般平等主体之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而本案发生于某公司与包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某系某公司会计并兼任出纳一职,案涉转款行为系包某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不当而发生的,转出的财产系用于某公司的财产,故案件争议实质是包某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这并不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某公司于 2023 年 2 月 22 日提起劳动仲裁,包某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包某自 2021 年 6 月 12 日起已从某公司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 2021 年 6 月 12 日解除,某公司当庭述称自 2021 年 6 月 24 日起未再与包某联系,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 2021 年 6 月 24 日后曾向包某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某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某公司主张包某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包某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二、某公司的请求是否已超过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包某在 2021 年 2 月 22 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21 年 6 月 11 日,包某误信诈骗人员的指示,将 87 万元从某公司对公账户汇入诈骗人员指定的账户。某公司主张包某在此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包某赔偿其损失及相应利息。对于该争议的性质,本院认为,一方面,该事件发生在包某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与包某的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且某公司也系基于包某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其损失而要求包某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此,该争议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另一方面,某公司作为其财产的所有权人,在其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某公司要求包某赔偿其损失的诉求的性质属于劳动争议与财产损害赔偿的竞合。此时,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中,某公司选择了申请劳动仲裁,且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明确系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表明其选择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纠纷。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而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系基于某公司的选择,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公司现主张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反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故有关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包某已于 2021 年 6 月 12 日从某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 2021 年 6 月 12 日解除。且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 年 6 月 24 日,包某表示其愿意承担的责任就是其赔付 10 万元及最后一个月工资。故至此,某公司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某公司直至 2023 年 2 月 22 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包某在仲裁期间已提出时效抗辩。因此,某公司的仲裁请求确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包某无需支付642548 元及相应利息。

3、 树立同类案件裁判参考:本案明确了劳动关系终止后,企业主张履职损失赔偿的时效审查标准,杜绝企业滥用诉权、时隔多年向劳动者追责的不合理情形,平衡了企业经营权益与劳动者履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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